(2017)湘02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4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收集证据、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领取生效证明、代为申请诉讼费退费,代为申请执行,以及代为处分其他有关本案的程序权利。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营者:敖和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敖和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湘0281民初10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和军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2、判决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决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共同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并取得垫付宝卡号,2016年8月16日,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承诺函件。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于2016年12月27日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30000元,原告此后替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垫付了消费款项,但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至今未将垫付款偿还原告。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垫付凭证,只能证明垫付金额为29280元,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垫付了30000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系由被告敖和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网络平台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支持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由原告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6年8月16日,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上述两个合同约定: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成为垫付宝的���册会员,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敖和军对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7日,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在另一会员株洲市石峰区德安密建筑材料经营部消费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依约定进行了垫付,垫付金额为29280元。2017年1月26日为还款日,但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至今未偿还,被告敖和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红典���行、敖和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在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垫付资料证明实际只垫付2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偿还借款30000元,不符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关于“…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之约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即本案原告)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核减,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敖和军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共同偿还借款,不符合《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敖和军对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敖和军对所欠垫付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承担律师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9280元;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以292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敖和军对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所欠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9280元;二、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以292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敖和军对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所欠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醴陵市红典酒行、敖和军负担636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 中 东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人民陪审员 何 亦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海波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