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谢培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皮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培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皮新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9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培秀,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连,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桂,广东深展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新辉,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培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雅媛审判员 伍 芹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炉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