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扬,男。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扬因纠纷在留史镇旱冰场对梁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扬因纠纷在留史镇旱冰场对梁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扬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刘某陈述、证人邵青松、魏纯刚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主张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