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冯小平、张尚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平,张尚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平,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尚武,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平、张尚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平、张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小平、张尚武一起到赤壁市龙佑度假区泡温泉,张尚武在温泉更衣室换衣时,将手机放置在凳子上,同在更衣室换衣的孙某1将该手机放入自己的储衣柜。张尚武换好衣服寻找手机时,孙某1称自己捡到了一部手机,并要求张尚武、冯小平拨打手机号码验证自己捡到的手机是否为张尚武丢失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当孙某1倒地时,冯小平在孙某1腿部踩了两脚,致孙某1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孙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冯小平、张尚武赔偿了孙某1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平、张尚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小平、张尚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尚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均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