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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殷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935号原告:宋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起宏。被告: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龙博望(LOESEKRUGANDRE),董事长。被告:殷某某,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商业集团)、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投资公司)、殷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毛某某、被告淮海商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欧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5,517.24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17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517.24元;4、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报销款4,095.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原系好友,2015年9月15日起原告受被告毛某某邀请共同筹备组建盈核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核投资公司),并担任投资总监,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万元。工作期间,原告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盈核投资公司提出辞职。此后,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核投资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报销款等。2016年6月仲裁委员会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但盈核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四被告为盈核投资公司股东,故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毛某某辩称,其受亚欧投资公司委派和淮海商业集团合作筹建新公司,原告表示愿意参与筹建工作。但当时新公司未成立,无法招聘原告。公司成立后,招聘流程及具体工资标准需董事会批准,但实际也并未招聘原告,故原告与盈核投资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淮海商业集团辩称:盈核投资公司成立前,原告是与毛某某进行沟通,盈核投资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业务活动,没有向原告指派任何具体工作,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原告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欧投资公司未答辩。被告殷某某书面辩称,没看到过原告的劳务合同,董事会也没有批准过任何劳务预算,本案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名片、电子邮件、辞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录音资料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起原告到上海,协同被告毛某某筹建公司。2016年1月21日盈核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四被告为盈核投资公司股东,被告毛某某为最大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盈核投资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盈核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保。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核投资公司1、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5,517.24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17元;3、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517.24元;4、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报销款4,095.95元;5、出具离职证明。2016年6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盈核投资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4月22日工资24,459.77元;2、盈核投资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3、盈核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4、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2016年7月7日四被告共同签署《盈核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承担责任。2016年7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盈核投资公司注销登记。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23日被告毛某某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邮件中附件为董事会及股东会内容,其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结构中毛某某为总经理,原告为投资总监,薪资机制中显示原告月毛收入为2.2万元,基本毛月工资为8,000元,费用报销或房补为1.4万元,月净收入约2万元。被告毛某某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表示这是向董事会提出的薪资方案,但董事会未通过。2、原告提供了通讯、交通费等票据及和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公司需要而前往广州参加从业资格考试,以及原告自行垫付为公司购买桶装水,由此而产生的费用4,095.95元,应由盈核投资公司负担。被告毛某某认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并收到了相应单据。3、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盈核投资公司应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因盈核投资公司已注销,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名片、电子邮件、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参加了盈核投资公司的筹备工作及项目开发,在盈核投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对公司的运作及人员安排等进行协商,因公司需要原告也参加了从业资格考试,反映出与原告从事盈核投资公司安排的工作,且工作内容是盈核投资公司业务的组成,盈核投资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故应当认定原告和盈核投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自盈核投资公司注册成立起建立。被告毛某某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薪资方案显示原告的月净收入为2万元,虽然毛某某表示该薪资方案未得到董事会的批准,但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毛某某作为盈核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使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后果由盈核投资公司承担。故盈核投资公司应按每月2万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资61,839.08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盈核投资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39.08元。原告入职后盈核投资公司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盈核投资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原告提供的通讯、交通费等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已显示因盈核投资公司需要原告参加了从业资格考试,所产生的费用单据也均已交给盈核投资公司,盈核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销款项。原告不再要求盈核投资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对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因盈核投资公司现已注销登记,依据四被告共同签署的《盈核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盈核投资公司未了的法律责任由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承担,故上述盈核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亚欧投资公司、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16年1月21日至4月22日工资61,839.08元;二、被告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被告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39.08元;四、被告毛某某、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亚欧联合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报销款4095.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陈 越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