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怀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43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怀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怀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14.5‰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怀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赤峰市松山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怀某未予偿还。怀某未作答辩。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怀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怀某向原告刘���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怀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怀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怀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借款时对逾期利率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14.5‰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林审判员林立楠审判员李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