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福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福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被上诉人刘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福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刘福祥在同盛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年后申请仲裁和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于2015年10月立案,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超出法定审限,应予撤销。刘福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刘福祥于2009年11月16日在盛隆公司下属的新城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受到工伤,2010年4月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盛隆公司并未向刘福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盛隆公司是国企,工伤保险待遇都是由其主动向工伤职工支付的,所以刘福祥时常去盛隆公司询问工伤待遇何时发放,一审时,刘福祥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盛隆公司认为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法院就不应依法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2.本案程序合法。一审中,存在庭外和解情况,因未达成和解,一审法院依法裁判,故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刘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隆公司给付刘福祥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支付住院护理费17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16051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福祥于2008年到被告盛隆公司下属的新城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09年11月16日11时许,刘福祥在井下工作时,顶板落石将左足砸伤,伤后被送往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由盛隆公司支付,并支付生活费3300元。刘福祥2009年12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8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福祥在盛隆公司未做处理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下发了鸡劳人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证人赵彬、孙蒙当庭证实,刘福祥在伤后和离岗后多次找被告盛隆公司负责处理工伤的主管人员赵洪斌主张权利,赵洪斌一直都说等等。二证人证实刘福祥分别于2013年1月、11月,2014年1月、7月,2015年2月找过赵洪斌解决工伤事宜。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事故伤害调查和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案首页、证人赵彬、孙蒙的当庭证言、伤前和离岗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以刘福祥工伤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做出鸡劳人仲不字(2015)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证人赵彬、孙蒙出庭证实,刘福祥没有间断向单位主张权利,有理由认为仲裁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且盛隆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刘福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的证据,故对刘福祥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盛隆公司提出刘福祥已过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刘福祥诉讼请求,因盛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盛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福祥在盛隆公司新城煤矿工作时,于2009年11月16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九级。并于2012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刘福祥应当还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岗前8个月工资5319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离岗前10个月工资67190.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伤前6个月工资31317.31元;护理费23天,2009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677.21元,每月21.75个工作日,23天护理费为17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23天为345.00元。一审法院对刘福祥诉盛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9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190.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7.31元;护理费17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共计153823.1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盛隆公司提交了新城煤矿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计算名细表,欲证明2015年1月起该单位原工伤管理员赵洪斌的工作变动为工资调配员,谢志峰负责工伤管理工作。因此,2015年7月刘福祥的证人证实找到赵洪斌询问工伤款给付问题不属实。被上诉人刘福祥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盛隆公司与新城煤矿属行政隶属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福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核实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刘福祥对上诉人盛隆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盛隆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欲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刘福祥在新城煤矿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刘福祥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均无争议。根据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福祥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刘福祥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出法定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一审时刘福祥的证人赵彬、孙蒙出庭作证,证实刘福祥于2012年5月5日与盛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找到盛隆公司负责工伤的主管人员赵洪斌要求解决工伤事宜,盛隆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刘福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于法有据。另,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朱 博审判员 安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李斌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