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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790号原告:王光,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27122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皖D×××××号车,在潘集区××××山路现代花园门前启动车辆行驶时,因观察不力,碾压到行人吴某,至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某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271223.36元人民币。原告的车辆皖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现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二十余万元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后协商无果,遂成讼。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驾车发生事故驶离现场,自述的案发过程真实性请求法院查实;2.原告所述垫付伤者医药费,依据条款约定应当扣减约20%的非医保用药;3.存在后续隐患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为伤者垫付了271223.6元医药费,但整体而言,受害人赔偿未处理完毕,如果被告先行赔偿,受害者后续治疗中,受保额限定,可能存在无法满足被害人优先赔偿情况。该诉请现阶段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原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认定原告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情节,但未做明确表述及为何驾车驶离现场,此情况对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有很大影响,被告无法查证原告驶离现场的真实目的,应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与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相符,原告行为符合责任要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光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被告格式性条款;免除条款第六项不符合,原告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破坏现场,只是观察不够,对原告不适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皖D×××××号越野车,在本市潘集区××××山路现代花园门前启动车辆行驶时,因观察不力,碾压到行人吴某,至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某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271223.36元人民币。原告王光是车辆皖D×××××号越野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受害人吴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王光和人保淮南分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04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6536元,合计265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220元;王光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人保淮南分公司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光对责任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诉求被告理赔其在涉案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2712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垫付伤者的医药费,应当扣减约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受害人赔偿未处理完毕,如果被告先行赔偿,受害者后续治疗中,受保额限定,可能存在无法满足被害人优先赔偿情况,故原告的该诉请现阶段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先由被告理赔,保额理赔不足部分,受害人可向肇事人王光要求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光垫付的医药费用2712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计2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证明原告是皖D×××××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6年2月1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吴怀成受伤。2.原告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受害人王怀成住院治疗花费287323.6元;2.王光垫付医疗费用271223.6元,垫付费用在判决中未得到解决,在本案另行起诉。6.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四张(合计金额287323.6元),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除去吴怀成支付16100元,原告垫付28732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与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相符,原告行为符合责任要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