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晓娟、王玉青与胡静波、孟庆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青,李晓娟,包初一,孟庆华,胡静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青,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娟,女,1968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初一,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华,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北京强力律师事务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波,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王玉青、李晓娟因与被上诉人包初一、孟庆华、胡静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上诉人李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被上诉人包初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被上诉人胡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由胡静波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玉青与包俊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玉青与包俊杰不认识,从未联系过包俊杰,包俊杰到工地工作并非王玉青安排,王玉青也从未与包俊杰商谈过薪资报酬,这一事实从王玉青提交的通话记录中可以证实。事实是王玉青将工地的油漆活全部包给了胡静波,并与胡静波约定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结算,该价格包含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油漆部分费用由王玉青与胡静波单独结算。包俊杰到工地工作系胡静波安排,应当由胡静波承担责任。李晓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晓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的问题是王玉青的资质问题,李晓娟一直相信王玉青有资质,王玉青是北京绿盾中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经理向李晓娟推荐了王玉青,李晓娟支付预付款时王玉青出具了加盖绿盾公司公章的收据,李晓娟已经尽到了审查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询问收据的来源或者与绿盾公司的关系,仅凭王玉青个人陈述即认定事实,明显不当。一审中,李晓娟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提交了不追究绿盾公司责任的书面材料,是受到法官的误导。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娟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包初一、孟庆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王玉青主张的转包给胡静波的事实。不同意追加绿盾公司。胡静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静波与王玉青没有进行过结算,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晓娟针对王玉青的上诉辩称,不知道是否进行了转包,也不知道胡静波,对此不发表意见。王玉青针对李晓娟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追加绿盾公司。包初一、孟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青、李晓娟连带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医疗费3626.71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1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71000.71元;2.诉讼费由王玉青、李晓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娟通过一张“王玉清”的名片找到本案王玉青并要求其对李晓娟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进行玻璃采光顶的制作和安装,名片上载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载明的手机号码为王玉青的手机号码。2016年11月19日,王玉青与李晓娟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为李晓娟,乙方为北京世纪隆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合同约定由王玉青对101号房屋进行玻璃采光顶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1750元,李晓娟与王玉青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上没有隆威公司的公章。2016年11月12日,李晓娟给付王玉青工程预付款10000元。王玉青向李晓娟出具收据,在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绿盾中天门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绿盾公司)字样的公章。之后,李晓娟分别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王玉青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57000元。王玉青表示其个人承接的李晓娟家玻璃采光顶制作和安装的工程。李晓娟表示其事先听说王玉青的公司是有资质的大公司但具体不知道王玉青是哪个公司的人员,且在接到本案开庭传票之前未发现王玉青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不一致。经询问,各方均表示不要求绿盾公司承担责任。死者包俊杰与王玉青系雇佣关系。包俊杰负责玻璃采光顶的上漆作业。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包俊杰在101号房屋地下室给玻璃采光顶网络状铁架补腻子。钢管距地面约4米高,施工现场放有脚手架,但未配备安全帽和安全带。包俊杰进行作业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头部。李晓娟当时在101号房屋内整理房屋,王玉青不在现场。包俊杰的工友李天龙拨打999电话叫救护车,包俊杰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颅骨粉碎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7日16时11分,包俊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包俊杰在抢救期间包俊杰家属花费急救费和医疗费共计3626.71元。王玉青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共计5650元。另查:包初一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89年、1992年生育二子即包俊杰、案外人包俊峰,四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包初一、孟庆华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包俊杰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北京市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计算丧葬费。包初一、孟庆华主张因处理包俊杰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计125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再查:包初一、孟庆华主张包俊杰的雇主系王玉青,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玉青承担赔偿责任,李晓娟承担连带责任。王玉青对此不予认可,称胡静波系包俊杰的雇主或者与包俊杰之间存在分包或者再转包的关系,胡静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胡静波为本案被告。法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包俊杰与王玉青之间的关系,包初一、孟庆华提交了包俊杰工友王国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王玉青主张其把101号房屋玻璃采光顶制作和安装工程的上漆部分转包给胡静波,由胡静波找油漆工,并与胡静波约定按照每平米70元计算报酬,但未与胡静波进行实际结算,并提供了2016年11月其与胡静波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在11月期间联系密切,但对于通话内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静波、包俊杰三人之间的关系。胡静波称在本案中其与包俊杰没有任何关系,其与王玉青系老乡,其仅作为中间人为王玉青提供了包俊杰的电话,施工所用的漆也不是其经营的店面提供的,关于商议价格一事更无从谈起,其也未收过王玉青任何款项。经询问,包初一、孟庆华表示其从未听说过胡静波,也不知道胡静波和王玉青或者包俊杰之间存在什么关系。王玉青在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系包工头,给其干活的油漆工坠亡,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李晓娟及工人汪万雨均给其打电话告知此事,王玉青和帮其找油漆工的胡静波驾车赶往潞河医院。案外人汪万雨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其正在打磨钢管,包俊杰站在焊接好的钢管上补腻子。并陈述包俊杰应当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但是事发当天他直接站在了焊接的钢管上,该工程系王玉青承包,并由王玉青找的工人。一审中,包初一、孟庆华称其二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通辽市科左后旗查金台牧场一分场、中共通辽市查金台牧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二人因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劳动,无其他生活来源,均依靠其子包俊杰和包俊峰扶养。为证明其二人身体情况,包初一、孟庆华提交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包初一于2017年1月20日至2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1.急性胃炎;2.无症状性心肌缺血;3.慢性胆囊炎;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5.脑出血;6.脑梗死;7.低钠血症;8.低氯血症;孟庆华于2017年1月20日至2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1.胃食管反流病;2.心脏神经官能症;3.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型;4.宫内节育器下移;5.甲状腺肿物;6.乳腺小叶增生;7.乳腺肿物;8.高血压病1级(低危);9.高血脂症;10.慢性胆囊炎。另,其在立案时提交了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中共通辽市查金台牧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用以作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证明材料,载明二人常年依靠农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符合本地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包俊杰与胡静波、王玉青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王玉青称包俊杰与胡静波系雇佣关系或者分包、再转包的关系,首先其未能明确二人之间确属何种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静波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玉青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胡静波与包俊杰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包初一、孟庆华明确陈述其不认识胡静波,包俊杰直接受雇于王玉青,与胡静波没有关系。故法院无法认定包俊杰与胡静波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王玉青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包俊杰系其雇佣的工人,该装修工程由其负责找工人、买料。另,综合案外人汪万雨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包俊杰与王玉青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包俊杰与王玉青、李晓娟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责任分担比例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包俊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却不顾自身安全存在站在距离地面更高,受力面积更小的网络状铁架上施工的情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包俊杰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王玉青作为雇主,未在现场对于工人施工进行监督,且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保障用品,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李晓娟与王玉青签订《合同书》约定王玉青按照施工图纸和李晓娟要求施工,由王玉青提供工人和材料并负责安装玻璃采光顶,在王玉青完成李晓娟要求的全部事项后,李晓娟一次性结清王玉青全部报酬,二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全部要件,故李晓娟与王玉青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晓娟为制作安装101号房屋玻璃采光顶而找到王玉青进行施工,李晓娟虽与王玉青签订了《合同书》,但未仔细审核王玉青的资质问题,对于其提供的名片、合同书与收据载明的公司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故李晓娟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故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对包俊杰的死亡后果应该由李晓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玉青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包俊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包初一、孟庆华主张医疗费3626.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包初一、孟庆华主张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青已支付的丧葬费用5650元,包初一、孟庆华同意予以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包初一、孟庆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包初一、孟庆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后果酌定由王玉青赔偿20000元,由李晓娟赔偿10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包初一、孟庆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包初一、孟庆华年仅52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确须子女扶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玉青赔偿包初一、孟庆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4125.71元的40%计4416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50元,王玉青再赔偿包初一、孟庆华4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李晓娟赔偿包初一、孟庆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4125.71元的30%计331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王玉青赔偿包初一、孟庆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李晓娟赔偿包初一、孟庆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包初一、孟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晓娟提交了绿盾公司和北京建磊集团门窗加工部的地址照片,证明王玉青与绿盾公司和北京建磊集团门窗加工部都存在联系。王玉青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也不认可王玉青与绿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因为王玉青与李晓娟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签名是王玉青本人,收款人也是王玉青本人,李晓娟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其地下室装修工程包给了王玉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方面:一、包俊杰与王玉青、胡静波二人中的何人存在雇佣关系;二、李晓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包俊杰与王玉青、胡静波二人中的何人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王玉青在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系包工头,给其干活的油漆工坠亡,事发时王玉青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李晓娟及工人汪万雨均给王玉青打电话告知此事,王玉青和帮王玉青找油漆工的胡静波驾车赶往潞河医院。案外人汪万雨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该工程系王玉青承包,并由王玉青找的工人。在上述王玉青本人的陈述以及案外人汪万雨的陈述中,并未提及包俊杰系由胡静波雇佣。此外,从举证责任看,王玉青提交的通话详单并不显示具体的通话内容,无法证明王玉青所主张的事实,王玉青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王玉青提出的包俊杰与胡静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包俊杰与王玉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认定正确。二、关于李晓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玉青与李晓娟签订的《合同书》上,开头处虽有“北京世纪隆威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合同尾部乙方处由王玉青签字并加按手印,合同上没有“北京世纪隆威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绿盾公司的印章或者北京建磊集团门窗加工部的印章。同日,王玉青向李晓娟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北京绿盾中天门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此后李晓娟分别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王玉青个人账户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李晓娟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王玉青着统一的制服、带有工牌或者工作证,并陈述将所有活儿包给了王玉青。从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看,不能证明李晓娟在签订合同时向王玉青提出过要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王玉青与李晓娟签订的《合同书》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故李晓娟提出王玉青系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娟与王玉青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该认定正确。安装玻璃采光顶需要空中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晓娟作为定作人未能仔细审查承揽人的安全施工资质,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对包俊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玉青、李晓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1元,由李晓娟负担8225元(已交纳),由王玉青负担501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