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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阿根莫史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根莫史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根莫史雷,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罗艳,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根莫史雷及其辩护人李佳峻、翻译人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胜利北路金桥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阿根莫史雷查获,并当场在阿根莫史雷处查获毒品麻古可疑物116颗。经称量,净重11.2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阿根莫史雷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应该有特情介入的情况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胜利北路金桥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阿根莫史雷查获,并当场在阿根莫史雷处查获毒品麻古可疑物116颗。经称量,净重11.2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程序性方面的证据身份信息。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摘要:被告人阿根莫史雷,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1)物证、书证1)被告人抓获经过摘要:川兴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胜利北路金桥酒店附近查获被告人阿根莫史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小包。2)搜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摘要:对涉案物品的扣押。4)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被告人称量照片6)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摘要:经称量,净重11.2克。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摘要: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系吸毒人员。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9)情况说明摘要:1.本案中骑电瓶车四十多岁男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询,无法确认真实身份。2.该案中的购买毒品人员,经公安机多次关查询,无法查实真实身份。(2)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我从妹妹家出来,当我走到西门坡路口时,有个小伙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点麻古给他,他要去冕宁。然后,我就到商业街附近找到一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在他那里拿了300元钱的麻古,他还给了我200元现金。之后我将麻古藏在身上,到金桥酒店门口等买毒品的人。大概等了十多分钟,就来了几个警察将我拦住,并从我身上查获准备用于交易的麻古。我没有卖麻古,只是帮他们送,我得点好处费,找我拿毒品的人是我侄儿子的朋友。我一共送过两次,第一、次在2016年11月13日,我也是在商业街找到那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拿的麻古,然后给了我100元钱,叫我把麻古送到我侄儿子朋友手上。还有一次就是今天被抓这次。我不晓得怎么联系他们,我是直接到商业街去找的他。我要吸食毒品海洛因。(3)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报告摘要: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根莫史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的意见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根莫史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