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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丽萍、范星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丽萍,范星宏,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星宏,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金芳,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佳良,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根,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曹丽萍因与被上诉人范星宏、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程序上采取“民刑分离”的处理模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已明确对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程序上采取“民刑分离”的处理模式。即一审被告范星宏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一审原告曹丽萍起诉要求一审被告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作为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冲突与适用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先发布实施的经济犯罪嫌疑规定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应当继续审理。四、被上诉人范星宏涉嫌犯罪,《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仍有效。上诉人曹丽萍在向范星宏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范星宏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并无过错,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审仅因范星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也予以驳回错误。被上诉人范星宏、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未作答辩。曹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范星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决被告范星宏支付借款利息216万元(暂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34个月,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三、判决被告范星宏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判决被告范星宏承担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五、判决被告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抵押物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路××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曹丽萍起诉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范星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天台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2]第070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范星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事实与范星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原告曹丽萍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追加借款人范星宏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范星宏支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借款人范星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范星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曹丽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汤金芳、沈佳良、沈连根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曹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