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友松与周军、周光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松,周军,周光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167号原告:杨友松,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周光彦,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友松与被告周军、周光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周光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差欠原告的30,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暂定2000元,实际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光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周军无力偿还杨友松的借款,我周光彦愿意替周军偿还杨友松的借款。”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已依约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军、周光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1、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友松与被告周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2、被告周军向原告杨友松出具了借条及收条;3、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光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周军无力偿还涉案借款,其愿意代替周军偿还涉案借款并同意履行借款协议上的相关条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周松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军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周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周军要求其返还涉案借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周光彦,被告周光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载明:“若周军无力偿还杨友松的借款时,我周光彦愿意替周军偿还杨友松的借款、并履行周军向杨友松借款合同上的相关条款。”因被告周军、周光彦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军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周军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从被告周光彦向原告杨友松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周光彦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周光彦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该承诺书中被告周光彦承诺愿意履行原告与被告周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内容,证明被告周光彦也认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是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光彦对涉案借款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周光彦的承诺书是债务的转移,但是债务的转移应该是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而该承诺书中并没有表明原债务人周军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彦返还涉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虽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友松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4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即时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友松主张被告周军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彦连带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军、周光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友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