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崇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号斯大林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傅其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国,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军,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国、被上诉人王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王崇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6台挖掘机的租赁协议,另一份是17台挖掘机的合伙合同,一审中,王崇军辩称6台挖掘机的租赁协议和合伙协议混合履行,如果混合履行肯定会有书面协议确定下来,不会在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2、2016年5月20日王崇军才交还机器,固定资产和停车费还未清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崇军辩称:新动力公司出租给其的6台挖掘机加入了合伙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崇军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6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崇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新动力公司与王崇军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新动力公司出租6台挖掘机给王崇军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每台机械每月租金为4万元,每30天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后10日内必须付清租赁费。该合同还对机械工作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新动力公司又同王崇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新动力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工程机械作为投资与王崇军合伙,由王崇军负责管理经营,对外承接土石方工程施工及工程机械租赁。其中新动力公司占投资比例55%,王崇军占有投资比例45%,经营所得利润按照上述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12月16日,新动力公司与王崇军签订了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方案。新动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王崇军主张过租赁费。另查,新动力公司自2013年2月起开始给王崇军提供工程机械。新动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王崇军主张过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庭审中,新动力公司认可本案起诉前其未向王崇军主张过租赁费,如租赁合同在履行,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从解除合伙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是对”自2013年2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合伙协议以来”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该结算时间虽与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吻合,但足以证实新动力公司与王崇军在签订合同之前,新动力公司已经给王崇军提供工程机械,且均计入新动力公司的合伙投入。综合以上案情分析,2013年4月26日,新动力公司与王崇军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化为合伙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新动力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系2013年7月30日前,新动力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主张权利,王崇军辩解新动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新动力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王崇军主张租赁费和违约金,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新动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崇军向本院提供经新动力公司原工地代表林平确认的20台挖掘机工作量计算清单及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的林平出具的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双方合伙共20台挖掘机,其中一台被新动力公司调回,双方再无其他经营事项。拟证明新动力公司出租给其的6台挖掘机结算时是按照合伙关系结算的。新动力公司对计算清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挖掘机王崇军没有使用,没有计算在清单内,清单不完整。林平在双方没有结账时就离开了其公司,不能代表其公司,对林平出具的声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转变为了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动力公司陈述其公司共向王崇军交付了23台挖掘机,其中17台用于合伙,6台是租赁。但新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向王崇军交付了23台挖掘机;相反,王崇军提供的新动力公司原工地代表林平确认的20台挖掘机工作量计算清单及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的林平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新动力公司收到的是20台挖掘机,且全部依照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其次,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均进行了清算,据此,新动力公司应当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的是多少台挖掘机以及具体是哪些挖掘机,不含出租给王崇军的6台挖掘机,但新动力公司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新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