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与被告杨巧云、梁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杨巧云,梁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7号,负责人:侯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云,女,侗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悦山峰*期**栋,身份证号:4330261968********。被告梁国祥,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悦山峰*期**栋,身份证号:433026195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诉被告杨巧云、梁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云、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巧云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14.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FMJ44AF8E3052837丰田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信用卡的方式分期贷款,被告首期偿还金额为46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582元,每期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以该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双方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梁国祥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书》约定该款由被告杨巧云与被告梁国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已将贷款进行购车并实际使用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拖欠贷款及手续费,共计68758元,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60845元及手续费7913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43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巧云、梁国祥辩称,我方已经归还了29期贷款,还剩七期贷款为归还,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贷款本金我方不认可,手续费也是含在每期的贷款内,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律师费,我方不认可。综上,我方都是按期还款,有逾期的原告也收取了罚息,算在每期的贷款里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巧云(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巧云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被告杨巧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61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4582元,分期手续费19000元,手续费按分期36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每月15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杨巧云用贷款购买的车架号为:LFMJ44AF8E3052837丰田牌汽车一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梁国祥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1月4日,被告杨巧云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了146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原、被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5年6月4日起,被告杨巧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逾期还款次数达15次。截算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巧云剩余7期贷款未偿还,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074元,手续费人民币3689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5438元代理费。另查明,被告杨巧云与被告梁国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结婚证、欠款明细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杨巧云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杨巧云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虽然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杨巧云已还清逾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但是其逾期还款次数已达15次,其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手续费。截算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巧云共有7期贷款本金32074元和手续费3689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祥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巧云、梁国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438元,并提交了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由被告(乙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云、梁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074元,贷款手续费3689元,合计人民币35763元;二、被告杨巧云、梁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杨巧云、梁国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武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