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林青与钟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青,钟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09号原告:赵林青,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清,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林青与被告钟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林青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原告赵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共计货款人民币2103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3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本案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被告有履行意愿(起诉后已付1000元),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青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赵林青负担13元,由被告钟玉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