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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内心烦恼,踹门进入其母亲于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子后离开,导致于某家三间北屋及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8193元,因及时发现,未对邻居造成损失。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尚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申请书、鉴定聘请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烧毁房屋的修复价格及其他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