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江与曹桂侠、刘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曹桂侠,刘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940号原告汪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曹桂侠,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佳丽,女,200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汪江诉被告曹桂侠、刘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侠、刘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江诉称:被告曹桂侠的丈夫刘俊丰(已故)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共计价格为22000元的门窗,后于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现因刘俊丰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前购买的门窗系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认为二被告有义务偿还该笔门窗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门窗款22000元及约定利息1375元,合计233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桂侠、刘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买卖关系欠款事实是否成立?二、二被告应否偿还欠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张,2017年2月28日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利息1.5分,刘俊丰。证明被告曹桂侠丈夫刘俊丰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于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共计价格为22000元的门窗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曹桂侠丈夫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1.5分。2017年6月18日刘俊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曹桂侠作为刘俊丰的妻子,被告刘佳丽是刘俊丰的女儿,二被告是家庭成员,应该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家在原告处赊购门窗款22000元,有刘俊丰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桂侠是刘俊丰妻子,被告刘佳丽是家庭成员。刘俊丰赊购门窗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家庭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当对家庭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欠据约定利1.5分,原告请求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为1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侠、刘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江货款22000元及利息1375元,合计2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曹桂侠、刘佳丽负担190元,退回原告汪江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