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良山与江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山,江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333号原告:朱良山,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江自力,又名江亚力,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开发区。原告朱良山与被告江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自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间,江自力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朱良山借款三次共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朱良山收执。现朱良山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江自力拒不偿还。江自力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朱良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三份。本院认为,江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朱良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自力因购买煤粉石缺乏资金要求朱良山向有关融资机构借款,朱良山借款后转借给江自力使用。后因江自力未按约还款,朱良山代为偿还60000元,江自力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朱良山收执,载明:兹向朱良山借来人民币60000元,此款还款事宜与宜信贷款还款同步等。2014年3月27日,江自力再次向朱良山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朱良山借来人民币捌万圆(即80000元),特此证明,(已还壹万元,尚欠柒万),(又还伍仟圆,结欠6.5万元)等内容。2016年3月12日,江自力又向朱良山借款50000元,也是出具借条一份交朱良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朱良山借来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即日起另付等。后经朱良山催讨,江自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江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朱良山主张江自力向其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朱良山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自力已经偿还15000元,因此江自力尚欠借款应为175000元,朱良山要求偿还借款19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朱良山催讨后,江自力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朱良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朱良山款项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朱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朱良山负担300元,江自力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人民陪员员刘国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吴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