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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5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代明超与叶贤富、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超,叶贤富,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明超,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叶贤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王庆华,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代明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明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庆华名下的川AXXX**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车辆的过户、转让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