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萍、郑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丽萍,郑邦学,郑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309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丽萍,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邦学(陈丽萍配偶),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郑锋荣,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萍、郑邦学、郑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郑邦学、郑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丽萍、郑邦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9.9‰的利息;2.郑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陈丽萍因种植太子参需要资金向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9‰,按月付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同日,郑锋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主合同约定,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萍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并给付15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陈丽萍未偿还贷款,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138.6元。该笔贷款发生在陈丽萍与郑邦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丽萍、郑邦学和郑锋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丽萍、郑邦学和郑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以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郑锋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5月18日,陈丽萍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138.6元。因该笔借款事实发生在陈丽萍与郑邦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丽萍与郑邦学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依法应予共同偿还。郑锋荣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陈丽萍、郑邦学、郑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萍、郑邦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138.6元及2017年5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郑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丽萍、郑邦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由陈丽萍、郑邦学、郑锋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