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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郭晓军与李前进、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军,李前进,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30号原告:郭晓军,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前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浩,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永城市。原告郭晓军因与被告李前进、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前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晓军、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郭晓军要求被告李前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陈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前进、陈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经被告陈浩介绍,原告郭晓军借给被告李前进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李前进出具借条,被告陈浩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前进、陈浩未予偿还。经原告郭晓军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郭晓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前进未答辩。被告陈浩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仅是担保人,应由被告李前进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晓军要求被告李前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陈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前进向原告郭晓军借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担保人陈浩。被告李前进未质证。被告陈浩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前进、陈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4日,经被告陈浩介绍,原告郭晓军借给被告李前进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李前进出具借条,被告陈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李前进为原告郭晓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郭晓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人:李前进2016年6月4日担保人:陈浩身份证号码:2016.6.4”。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晓军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与被告李前进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前进向原告郭晓军借款,有借款手续为证,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郭晓军要求被告李前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晓军与被告李前进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郭晓军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浩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陈浩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郭晓军多次向被告陈浩催要借款,因此,被告陈浩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前进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浩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前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前进、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