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上官福强与王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福强,王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462号原告:上官福强,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郑里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燕,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上官福强与被告王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福强的委托代理人郑里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福强起诉称:2015年被告王丹燕因购买材料及门市部开销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7月10日要求原告代其支付浙江天铖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3800元。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丹燕借上官福强陆捌伍零零圆整(68500)于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585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8500元的事实;3、大衣购销合同及银行消费记录单,证明原告通过代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38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丹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丹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王丹燕向原告上官福强借款,其中2015年7月10日要求原告代其支付浙江天铖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3800元。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丹燕借上官福强陆捌伍零零圆整(小写:68500)于10月1日前全部归还”等内容。后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58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丹燕向原告上官福强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时间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起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逾期还款时间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当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福强借款5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上官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王丹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