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包宝良与王玉柱、宋玉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良,王玉柱,宋玉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3782号原告:包宝良,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柱,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宋玉环,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负责人:左艳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南段(二中附近)。负责人:季长虹,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宝良与被告王玉柱、宋玉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柱、被告宋玉环赔偿155541.19元(计算:误工费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432天×98.89元=42720.48元;护理费5天×113.43元=561.15元;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营养费5天×10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20年×22%=133461.36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车辆维修费46995元;鉴定费860元。合计233803.99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111803.99×30%=33541.19+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柱系被告宋玉环雇佣人员。于2016年1月3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玉柱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NF8**号蓬莱牌重型仓柵式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地为S304线由北向南62公里加950事处。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科左中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药费已由被告王玉柱、宋玉环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车辆维修花费389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宝良提供的被告王玉柱的住址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经本院邮寄送达,被告王玉柱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包宝良不能提供被告王玉柱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宝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11元退还原告包宝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 禄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凌 才人民陪审员 吕 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日柴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