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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秀贞与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贞,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陈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14号原告:颜秀贞,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水陡村**号。主要负责人:王忠才,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告:陈素芳,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颜秀贞与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以下简称金业厂)、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业厂返还原告颜秀贞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素芳对上述债务在被告金业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业厂于2001年11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王忠才(占60%股份)、陈素芳(占40%股份)。被告金业厂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颜秀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业厂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颜秀贞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秀贞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素芳对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全部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颜秀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金业机械厂、陈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