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卫松与金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松,金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17号原告:王卫松,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浩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卫松诉被告金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白)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原告陈述其通过案外人认识被告后,被告向其借款,借款系现金交付,交付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亮归还原告王卫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 敏代理审判员 张 海 峰人民陪审员 金 宝 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