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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裕华房地产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雁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王某某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拱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拱星墩法庭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金雁花园9号楼2单元701室的住房一套(房产证面积87.5平米);2、房屋内全套家用电器、家私等;3、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部;4、股票10.9万元(市值)。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兰州雁滩金雁花园购买住房一套。自2000年起,由于工作变动上诉人只身前往西安,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兰州。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疏远,感情淡漠破裂经常吵闹。上诉人于2011年1月、2011年11月先后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雁滩法庭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6月经兰州市城关区法院雁滩法庭判决准予离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家人不停到西安上诉人所在单位闹事。暗中对上诉人跟踪监视,到处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在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以遗弃罪起诉上诉人、以重婚罪在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警,要求追究上诉人所谓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缺席未书面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某、张某某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在甘肃省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宁新婚字第185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在审理时,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对查明财产进行了分割,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中在张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书面处理意见和仅为“一般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裁定撤销兰州市(2011)城法民雁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新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提出王某某涉嫌重婚罪、遗弃罪,同时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雁公[刑]立字(2013)3464号)立案通知书及雁塔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遗弃一案的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的中止诉讼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城民拱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关于王某某涉嫌重婚一案正在侦查期间,遗弃案也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王某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事由,且考虑到张某某患有抑郁症,夫妻间应当履行相互扶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王某某工作变动,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不睦。张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电话征询张某某的意见,其不同意离婚。本案从实际情况考虑,张某某现处于精神抑郁状态,加之另有其他案件尚未定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