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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154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辛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辛某2,××××年××月生育一子辛某3。结婚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辛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辛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辛某3。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张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张某和辛某1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诉讼中,张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张某本次要求与辛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诉请与辛某1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霄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