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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振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45号原告:刘振得,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国,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五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五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16幢6楼南侧。负责人:陈建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祖国,男,土家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北站泰山路尽头A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被告: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东路162号1幢207、209房。法定代表人:王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国、王建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被告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肖喜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肖喜佳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朱祖国驾驶粤D×××××号牵引车牵引粤D×××××车,沿沈海高速从汕头往福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沈海高速2540公里300米时,因无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车辆车头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U×××××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祖国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粤D×××××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至今一年多,但从未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报案;经电话联系,被保险人肖喜佳表示车辆已转让,并不是其所有,拒绝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采取事后补报案,应由肖喜佳承担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不利后果;若涉案车辆确实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承包车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粤D×××××车有购买保险,则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分摊赔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认定;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辩称,肇事粤D×××××号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肖喜佳已将肇事车辆粤D×××××号牵引车和粤D×××××车转让给被告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祖国是在被汕头市奥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已经补偿给原告3,000元,还垫付了救援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祖国有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报案;粤D×××××车无投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5,5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共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护理期为12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需要护理,全休2周,参照汕头市同等级别陪护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40元、出院后8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2×140+2×7×80=2,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住院12天及根据出院医嘱需全休2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6天。由于原告无相关工作证明,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农业28,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812÷365×26=2,052.36元;因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864.20元,本院可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标准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11,613.1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948.95元(医疗费5,5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以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64.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864.2元),合计11,613.1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汕头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肖喜佳未及时报案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祖国、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振得人身伤害损失11,61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振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