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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桂强与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武,刘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武,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沈志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并由刘桂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志武与刘桂强未签订借款合同,沈志武亦未向刘桂强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沈志武收取刘桂强的20万元后,随即将款项汇至沈志武所在的公司。因沈志武所在的公司与刘桂强有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刘桂强辩称:双方之间成立20万元借贷关系。沈志武通过短信、微信向其借款,刘桂强分四次给付出借款项。沈志武所称的其任职公司与刘桂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桂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志武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沈志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沈志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桂强借款20万元使用,刘桂强于同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四次、各转5万元至沈志武账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账户。沈志武通过微信承诺此20万元借款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后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刘桂强多次催要,沈志武以其所在的公司与刘桂强之间因业务问题存在债务纠纷尚未解决等为由未付,为此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刘桂强持有网银交易记录等债权凭证向沈志武主张20万元债权,沈志武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桂强持有的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刘桂强、沈志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沈志武抗辩称其所在的公司与刘桂强之间因业务问题存在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沈志武对刘桂强应负担的还款义务;故沈志武作为债务人对所借刘桂强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刘桂强要求沈志武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志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刘桂强2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沈志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志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沈志武确认其向刘桂强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沈志武应否向刘桂强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中沈志武认可其向刘桂强借款20万元,且刘桂强亦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之间20万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及时清偿。刘桂强和沈志武之间借贷纠纷与刘桂强和沈志武任职的公司之间经济纠纷发生的主体不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沈志武以其所在公司与出借人刘桂强有债务纠纷而拒绝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桂强除对20万元本金应予归还外,其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沈志武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朱永刚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