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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孙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孙中生,胡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丁安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生,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莘,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中生、胡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07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孙中生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准许,无法律依据,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长、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超过国家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3.一审主张护理器具费用,但未提供发票及其他证据,认定该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孙中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莘未答辩。孙中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莘赔偿各项损失401523.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8月14日,胡莘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孙中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中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中生住院治疗139天,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不建议从事劳累重体力活动,胸部继续支具外固定制动2-3月;门诊定期复诊治疗;院外休息90天,出院后90天内需一名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右上切牙缺损,左上切牙斜性折端伴部分缺损,出院后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胡莘为孙中生支付护理费5280元,另胡莘为孙中生支付胸部支具费用3000余元。孙中生系空军成都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职工,该修理厂证明孙中生受伤之前月固定收入4610元,受伤之后至2016年7月12日月固定收入为2470元。胡莘为川A×××××车辆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27000元。胡莘已垫付23698.32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1.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孙中生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等与残疾等级相关的损失费用应按此计算。2.医疗费。胡莘于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45418.32元。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经审查,该票据为正式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收费章,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孙中生医疗费为45418.32元。3.住院天数。孙中生住院治疗139天。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医院要求孙中生出院但被拒绝,故导致住院时间过长。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孙中生住院治疗139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与住院天数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按此天数计算。4.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90天内需一名专人护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医嘱有误,一审法院对医嘱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孙中生护理天数为住院139天+院外90天。孙中生住院期间由胡莘实际垫付48天护理费5280元,予以确认。住院剩余91天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按照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60元/天。5.误工费的问题题。孙中生住院治疗139天,医嘱院外休息90天,其误工天数应为229天。空军成都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证明,孙中生自1978年12月起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受伤之前月固定收入4610元,受伤之后至2016年7月12日月固定收入为2470元。孙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必然导致误工事实产生,对其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损失扣除已发放工资后,应当按照71元/天(补足差额)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后期治疗费。孙中生主张因牙齿受伤需种植牙费用35000元,因孙中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关医嘱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9.工资收入损失。孙中生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胡莘垫付的护理支具费用。孙中生出院医嘱载明,胸部继续支具外固定制动2-3月。胡莘为孙中生支付了胸部支具费用3000余元,且孙中生当庭出示了护理支具。因胡莘未提交护理支具费用发票,具体金额无法核实,故酌情支持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中生上述损失共计145397.3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3029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93029元),剩余42368.32元,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284.62元(42368.32元-自费医疗费用9083.7元)。胡莘应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用9083.7元。胡莘已垫付26698.32元(含护理支具费3000元),应获返17614.62元。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36313.62元,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27000元,还应赔偿109313.62元,其中向孙中生赔偿91699元,向胡莘支付1761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中生赔偿91699元;二、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莘支付17614.62元;三、驳回孙中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胡莘负担(孙中生已预缴,胡莘应将案件受理费1205元一并支付给孙中生)。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孙中生出院证明书中出院诊断载明,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肱骨外伤髁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上切牙缺损,左上切牙斜行折端伴部分缺损。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对孙中生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结论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孙中生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载明“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肱骨外伤髁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上切牙缺损,左上切牙斜行折端伴部分缺损”等伤情,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孙中生的住院时长、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孙中生住院天数明显过长,而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明事实,确定相应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无不当。一审中,孙中生因一直佩戴护理器具并当庭展示,尽管胡莘未提供购买发票,但考虑该器具为孙中生恢复健康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额3000元并不明显高于护理器具的一般标准,对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