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953金伟新与殷中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新,殷中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953号原告金伟新,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殷中其,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金伟新与被告殷中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新诉称:被告殷中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截至起诉时,借款期限为407天。被告经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殷中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416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的四倍,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2、本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中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殷中其作为借款人与金伟新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殷中其向金伟新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起;借款按天计息,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或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提前归还按实际占用借款金额、天数计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实际占用资金、占用天数依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金伟新以现金方式向殷中其交付借款2万元。因殷中其未返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伟新与被告殷中其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状已送达至债务人一方,而被告殷中其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审理中原告并无委托代理人,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殷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中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伟新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16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金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4元,由被告殷中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