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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增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96号原告陈增锋,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锋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锋诉称,2015年9月4日8时许,郭红超驾驶的豫L×××××后重型自卸货车(后载陈超)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齐二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李来成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郭红超、陈超、齐二亮及李来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科认定,原告的司机郭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齐二亮、李来成不负事故责任。为了尽快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7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321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车辆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共计5569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的被保险主体是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应当扣除100元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后,经我公司定损有14项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为45500元。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8时许,郭红超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陈超)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齐二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李来成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郭红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1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6715元,鉴定费用为2300元。漯河市郾城区标兵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材料明细单显示豫L×××××号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共计48895元,该维修中心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豫L×××××号车辆修理费48895元。漯河市文力诚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拖车费、吊车租赁费共计5000元。另查明,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豫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增锋,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广通公司与陈增锋系车辆挂靠关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广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均是由陈增锋实际支付,同意案件理赔款全部归陈增锋所有。还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21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L×××××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889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569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增锋支付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5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