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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王传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王传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正大饲料研究所503室)。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昭,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贵,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贵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金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签订的6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王传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的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3份,房屋总面积5897.23平方米,总价款10954166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以每平米2000-2300元的价格与王传贵签订,与每平方米5000元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该合同的签订起因是因为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之前有借贷关系,为防止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潍坊金煦公司的房产,王传贵主动献计要求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传贵于2012年9月14日将10954166元购房款交付潍坊金煦公司,潍坊金煦公司当日即将该笔购房款如数退还,一个虚的房屋买卖关系就形成了。这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潍坊金煦公司当即返还王传贵购房款10954166元不予认定,认为接受房款帐户开户人是温尚举,潍坊金煦公司提不出证据证明温尚举是王传贵的工作人员,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潍坊金煦公司认为,温尚举系王传贵的会计确凿无疑,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以上往来款项经常由温尚举结算,对此,潍坊金煦公司已提供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银行往来结算证明为凭。温尚举为王传贵工作多年是众人皆知的事实,且转往温尚举帐户款项与购房款一致,不可能是其他款项。王传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金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签订的6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王传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温尚举是否系王传贵的会计或受王传贵指派收取返还的购房款。潍坊金煦公司提供的自制还款明细表,不具备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其主张。潍坊金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仅证明了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温尚举与王传贵的关系。潍坊金煦公司也未能提供王传贵授权温尚举接收返还的购房款的证据。对潍坊金煦公司主张温尚举是王传贵会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潍坊金煦公司主张的购房款10954166元当日即返还给了王传贵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2、潍坊金煦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潍坊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潍坊金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仅证明偿还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完毕,也无法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潍坊金煦公司主张的已经偿还了潍坊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潍坊金煦公司将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南)3515号2幢1-2层、1、2、3、4、5、6、7、8号及32、33、34、35、36、37号14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售与王传贵,14套营业房面积1493.66平方米,价款3435418元。2012年8月29日,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南)3515号2幢3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32、333、334、335、336、337号14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售与王传贵,14套营业房面积800.98平方米,价款1601960元。同日,潍坊金煦公司与王传贵另行签订1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南)3515号5幢3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号19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售与王传贵,19套营业房面积1043.23平方米,价款2086460元。2012年8月31日,潍坊金煦公司又与王传贵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南)3515号5幢1-2层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号16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售与王传贵,16套营业房面积1665.36平方米,价款3830328元。以上签订的6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面积5003.23平方米,总价款10954166元。王传贵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9月14日将10954166元购房款转至刘云名下。涉案房屋未交付。潍坊金煦公司曾于2016年4月8日提起撤销之诉,后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785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潍坊金煦公司主张与王传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主张合同无效。从王传贵提供的(2016)鲁0785民初1594号民事起诉状中潍坊金煦公司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生悔意”能够证明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潍坊金煦公司提供银行转帐凭条二份,证明购房款于接收当日即按王传贵的指示将款全额转帐至其会计温尚举帐户上,潍坊金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尚举是王传贵的会计,也未提供“王传贵指示”的相关证据,潍坊金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潍坊金煦公司还主张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显失公平”。一是潍坊金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即使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涉案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金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潍坊金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金煦公司主张其与王传贵签订的6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王传贵于2012年9月14日将10954166元购房款交付潍坊金煦公司的当天潍坊金煦公司就把该笔购房款退还,接受房款帐户开户人是王传贵的工作人员温尚举。但潍坊金煦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潍坊金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金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