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孟学军、陈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孟学军,陈冬琴,张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245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志,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学军,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冬琴,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张爱民,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溱东互助社)与被告孟学军、陈冬琴、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溱东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学军,被告张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溱东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学军、陈冬琴、张爱民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5179.71元及利息(1、以本金65179.71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8.868‰计算;2、以本金65179.71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孟学军、陈冬琴因经营之需向溱东互助社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月使用费率8.868‰,逾期加费50%,张爱民、马扣宏、孟尔祥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溱东互助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孟学军、陈冬琴只于2016年8月29日还本金16589.39元、利息3410.61元,另担保人马扣宏于2017年4月18日还本金38212.90元、利息11787.1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溱东互助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孟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6年孟学军还款2万元,2017年担保人马扣宏还款5万元。陈冬琴未作答辩。张爱民辩称,1、溱东互助社与孟学军恶意串通,骗取张爱民提供担保,张爱民以为溱东互助社不会借钱给孟学军才签字,依法应当免除张爱民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在担保时间之后,担保合同无效;3、即使担保有效,应当首先由主债务人还款且张爱民目前无能力还款。溱东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还款收据。孟学军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张爱民陈述其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签字时没有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内容。陈冬琴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孟学军、陈冬琴(甲方)向溱东互助社(乙方)申请借款12万元,计划使用6个月。次日,张爱民、马扣宏、孟尔祥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承诺“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月23日,溱东互助社确认借给孟学军、陈冬琴12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占用月费8.868‰,逾期加费50%,并于同日交付12万元给孟学军、陈冬琴。孟学军、陈冬琴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养殖;到期日期:2015年9月23日”,张爱民、马扣宏、孟尔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6年8月29日,孟学军、陈冬琴归还借款本金16589.39元和利息3410.61元。2017年4月18日,马扣宏归还本金38212.90元和利息11787.1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溱东互助社与孟学军、陈冬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孟学军、陈冬琴立据向溱东互助社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人已归还本金54802.29元和54802.29元产生的利息15197.71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故溱东互助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爱民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关于张爱民辩称认为溱东互助社与孟学军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张爱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孟学军申请向溱东互助社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爱民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在担保时间之后故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张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冬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学军、陈冬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65179.71元及利息(1、以65179.7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8.868‰计算;2、以65179.7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2‰计算);二、被告张爱民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孟学军、陈冬琴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学军、陈冬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孟学军、陈冬琴、张爱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