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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力萍与郑晓辉、程显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力萍,郑晓辉,程显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力萍,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部,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晓辉,女,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长春市灯泡电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显旭,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再审申请人王力萍因与被申请人郑晓辉、程显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分别询问当事人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力萍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本案,支持其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王力萍一审诉讼请求为:1.2014年2月10日至今88天,郑晓辉未交钥匙,未抄表结账,按约定逾期一日赔偿王力萍100元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协议约定,期满前30日郑晓辉应通知王力萍是否继续租住此房,郑晓辉未通知,应赔偿王力萍1000元;3.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此房如有垃圾、破损等,郑晓辉赔偿王力萍1000元。现平台墙破损,应赔偿王力萍1000元;4.郑晓辉给该房屋重新刷大白;5.房屋破损处按市场价一一赔偿给王力萍(包括材料、工期、运费、晾晒时间等);6.房屋一年的物业费100元、电视收视费滞纳金5元,至实际执行之日止;7.郑晓辉及程显旭给付王力萍代缴的电费94.89元;8.按市场价赔偿房屋破坏部分;9.郑晓辉与王力萍同时抄表结清账目;10.郑晓辉交还该房屋所有钥匙;11.郑晓辉交还电视机顶盒及配套线、收视卡;12.郑晓辉及程显旭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拒不抄表结账、拒不交钥匙、强占此房引起的起诉等发生的各种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照相、刻碟、邮件等费用;13.以上赔偿责任由郑晓辉与程显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晓辉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条件返还承租房屋,其违约在先。二审法院在未对房屋内物品、设备等进行现场交接情况下强行判决王力萍接收房屋,违反法律规定。2.王力萍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案涉房屋存在墙面、门窗、灯、镜子、刮大白等毁损的证据,郑晓辉也认可该事实。但二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造成的损失,也未保护相应的赔偿损失请求。3.郑晓辉与程显旭是夫妻关系,二审法院对此未审查,导致程显旭未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侵害了王力萍的诉讼权利,包括剥夺了王力萍的陈述权利和辩论权、复印和查阅诉讼材料的权利。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本案主要证据,法院未批准调取证据申请。3.王力萍一直主张数字电视收视费、交通费等费用,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4.二审判决从郑晓辉应付款项中抵扣了供暖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经王力萍申请,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启动本案执行程序,郑晓辉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17360元已交至执行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向王力萍在诉讼中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7月14日分别询问了郑晓辉与王力萍。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本院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及其他诉讼材料,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依法组织陈述上诉及答辩意见、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平等行使了诉讼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诉讼观点。因此,二审法院并未侵害王力萍的诉讼权利,亦未违法偏袒一方当事人。2.本案中未涉及依法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故对王力萍此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数字电视收视费、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经审理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改判支持了王力萍的部分上诉请求,并驳回了其他上诉请求,包括此部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对此部分审理结论同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不存在漏审或漏判问题。4.郑晓辉上诉主张因王力萍未足额缴纳采暖费,其承租房屋的使用价值降低,应扣减相应的房屋租金。王力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供热费,导致案涉房屋未供热,其行为构成违约。本次诉讼中,王力萍向郑晓辉主张各项违约赔偿责任,郑晓辉以抗辩方式主张抵扣相应租金,符合程序性规定,不属于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救济情形。二审法院根据该抗辩事由,从郑晓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扣了相应期间的采暖费,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实体问题。1.关于案涉承租房屋的返还及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届满,王力萍主张郑晓辉一直未返还租赁房屋,应按照约定从2014年2月11日起每日承担违约金100元至实际交接房屋之日止。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郑晓辉并未联系王力萍明确返还房屋,亦未交还房屋钥匙,即未将案涉房屋的占有控制权返还给王力萍。因此,郑晓辉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承担100元违约金。王力萍作为房屋出租方,因未能按约定期限收回房屋的损失直接体现为房屋租赁收益权的丧失。显然,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高于王力萍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按约定房屋租金上浮30%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8日,本案二审庭审中,郑晓辉主动向王力萍交付案涉房屋钥匙,王力萍拒绝接收。此时,案涉房屋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且王力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是违约赔偿责任,王力萍无理由拒绝接收,因此,其应自行承担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令郑晓辉承担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16384.33元(1235元/月×13个月+1235元/月÷30天×8天),并无不当。2.数字电视收视费问题。一审时,王力萍对此部分请求为电视收视费滞纳金5元/月,而其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该滞纳金实际发生。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王力萍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问题。一审时,王力萍提出十三项赔偿请求,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其第1、2、3、6(部分保护)、7、10、11项诉讼请求。未支持的第4、5、8项均为房屋破损的市场价赔偿或补救请求,如重新刮大白、墙面、门窗、地板、水、点、煤气、上下水等损失。鉴于王力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具体破损程度及明确的赔偿金额,且已经保护物品毁损违约金1000元,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前述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第9项请求,即要求双方抄表结算问题。双方就水、电、煤气等涉及抄表结算事项已向王力萍预留抵押金545元用于结算,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房屋交还方式有争议情况下,二审法院告知待实际结算后按多退少补处理,并无不当。第12项请求,即交通费、电话费、照相、刻碟、邮件等费用问题。从目前情况看,难以判断前述费用与本案关联性及救济权利之必要性,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程显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即第13项请求)。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力萍与郑晓辉,程显旭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程显旭并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另,程显旭是否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保证王力萍的合法债权得到落实,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得到履行,就合同纠纷案件,追究程显旭的责任无法律及现实意义。纵观本案事实,本案纷争的发生及激化不应完全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且冲突多集结于墙上钉钉子、墙皮脱落、水电费等琐细事项,并不存在涉案房屋严重毁损等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冲突。二审法院支持房屋损失赔偿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等16840元,相当于案涉房屋近18个月租金,可充分弥补王力萍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理性对待纷争,依法行使权利,避免矛盾的激化和诉讼成本的扩大,以期定纷止争。综上,王力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力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