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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某、杨皓天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皓天,杨晴晴,吴秀格,杨登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576号原告:贾某,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原告:杨皓天,男,200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法定代理人:贾某(系杨皓天之母)。原告:杨晴晴,女,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原告:吴秀格,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原告:杨登科,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邑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中国人寿大厦。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杨皓天、杨晴晴、吴秀格、杨登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杨皓天、杨晴晴、吴秀格、杨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立即给付五原告因杨某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金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五原告的近亲属杨某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杨某作为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保费,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义务,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该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如作为被保险人的杨某以驾驶员的身份驾驶私家车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并于70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被告应赔付作为杨某近亲属的五原告身故保险金750000元。2017年2月3日,杨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武邑县境内040线31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交齐理赔材料后,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为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准如所诉请求。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杨某的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于事故导致杨某死亡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中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负全部责任,根据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即10万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以及杨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二、杨某与被告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证明因为杨某的死亡,已经出现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杨某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具体详见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75万元;证据三、各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文件、赵桥镇东五更村委会出具的各原告与杨某近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实各原告有权索赔保险金。证据四、杨某的妹妹杨凤柳与鲍艳芝的电话录音两份,电话录音里面鲍艳芝明确说明除了电子投保确认单以外,未向杨某提供任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鲍艳芝同时证实杨某根本没有收到过其与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杨某更无从了解被告所引用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杨某虽然是因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中第一项的规定,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与鲍艳芝核实后,认可证据四确系杨凤柳和鲍艳芝的通话记录,但表示鲍艳芝不知道杨凤柳对二人通话录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电子投保单一份共四页、电子投保确认单一份,证实投保人杨某对投保情况所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被告方应免赔65万元的主张。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一、三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被告在杨某交付保险费之后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与鲍艳芝核实后,认可证据四确系杨凤柳和鲍艳芝的通话记录,即便鲍艳芝事先不知道杨凤柳对二人通话录音,因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鲍艳芝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杨某的投保情况及杨某自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当场死亡,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邑支公司)销售人员鲍艳芝多次推销,杨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人寿武邑支公司申请投保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及附加的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某本人。杨某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并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转账交付保险费1378元。依照被告陈述的业务流程,杨某投保后,人寿武邑支公司收取保险费,之后人寿武邑支公司将投保信息上传到人寿河北省分公司,人寿河北省分公司在两三天之内将合同文本作出,邮寄到人寿武邑支公司,由人寿武邑支公司交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再送达给投保人。因杨某个人原因,在其生前被告未能向其送达。在杨某死亡后,其生前配偶贾某从人寿武邑支公司销售人员鲍艳芝处领取了保险合同文本,编号为2017-133000-00000484-5。该保险合同记载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投保人杨某,被保险人是杨某本人,未指定受益人。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8日。投保险种:主险保单号2017-133000-522-01503687-4,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满日2027年1月17日,标准保费1235元;附加险标识2017-133000-778-30001678-8,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满日2027年1月17日,标准保费79元;主险保单号2017-133000-681-01503688-5,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满日2018年1月17日,标准保费64元。首期保费合计1378元。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25%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扣除已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均只给付一次。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二、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时,在车厢外部所遭受的意外伤害。2017年2月3日22时许,杨某(出生于1973年10月5日,有C1车型驾驶资格)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处,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当事人的血液进行了酒精检测,对尸体进行检验,确认杨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22条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指出杨某存在哪些违反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具体行为。贾某是杨某生前配偶,杨皓天、杨晴晴是杨某与贾某的婚生子女,杨登科、吴秀阁是杨某的父母,五原告均系被保险人杨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杨某向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人寿河北分公司为杨某出具了保险合同,在杨某生前虽尚未向其送达,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提供的《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是格式条款,第六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人寿河北分公司在承保后,未向投保人杨某送达包括保险格式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杨某虽在注明了“本人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内容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和电子投保确认单都没有写明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对其在杨某投保时以何种方式向杨某提供了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口头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向杨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但没有指出杨某存在违反交通法规关于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据此并根据《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中“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之规定,从而主张免除其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杨某因自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场身亡,年仅43周岁,符合“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的情形。杨某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应承担给付杨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身故保险金1722.5元(所交保险费1378元×125%=1722.5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98277.5元(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2-1378元×125%=98277.5元)、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5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13=650000元)的责任,共计75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即10万元,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杨皓天、杨晴晴、吴秀格、杨登科被保险人杨凤元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共计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