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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敏席诉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席,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4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敏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市长。上诉人梁敏席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敏席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前花园庄拥有承包土地,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提出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淮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其未见过张贴的涉案征地公告,且该公告中未载明批准征地的四至位置、用途等,也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和实体均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撤销〔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淮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濉溪县2016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945号),同意将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14.9941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连同原国有建设用地0.0060公顷,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使用。同年9月6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次日张贴于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委会政务公开栏,将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7年1月26日,梁敏席提起行政复议。同年3月15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濉溪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濉溪县濉溪镇八���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敏席的起诉。梁敏席上诉称,1、其与同村村民之前从未见过张贴的〔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中未载明批准征地的四至位置、用途、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也未告知听证权利,侵害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应当予以撤销。2、淮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淮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发布〔2016〕第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仅是濉溪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方案被批准后,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该行为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淮北市人民政府就该行为作出���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梁敏席的起诉并无不当。梁敏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榕审 判 员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 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