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清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马清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38号原告: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兴华路北段酒厂西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8098526-3。法定代表人:赵铁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水,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佳公司)与被告马清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1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清水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及被告马清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7日先后六次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1月4日借款35万元;2、2014年11月18日借款50万元;3、2014年11月27日借款40万元;4、2014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5、2015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6、2015年2月7日借款45万元。第五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7-8天,月息3分,第六笔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其余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2.8%。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索款,被告推托至今不能还款,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尽快支持。被告马清水辩称,关于借款纠纷一案,我是名义上的借款人,2014年11月4日之前赵闯答应借给实际借款人耿帅,但是要我出面借款,赵闯提供担保,耿帅还本付息,在借款过程中耿帅还的利息,所以此案,第一借款人是耿帅,因为它是实际用了这笔钱,第二还款人是赵闯,因为他做了担保,没有担保也不会借到这些钱,我有耿帅委托书递交法院。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原告的转账记录不符,而且借款是从谢立勇账户汇出,与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昱佳公司与被告马清水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赵闯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除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8天和1个月,月息3分外,其余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8%。从谢立勇账号汇到被告马清水账号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六份借款协议时间相对应,分别为:1、2014年11月4日340200元;2、2014年11月18日100000元、276000元,并注明现金11万元;3、2014年11月27日388800元;4、2014年12月3日385000元,并注明现金101000元;5、2015年1月20日300000元;6、2015年2月7日436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346600元。被告马清水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实际借款人、出借人的身份以及具体的借款数额。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2月7日耿帅出具的委托书,上面载明“耿帅委托马清水借谢立勇现金由耿帅本人还本付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见过该委托书,如果该委托书从借款时就是真实存在的,原件应当在原告处,而不是在被告处,而且借款也应当打入耿帅的账户。我没见过该委托书,也没有将借款打入耿帅账户,这份证据,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协议书以及与此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马清水认为借款数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而不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本金250万元。关于出借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昱佳公司与谢立勇签订的聘任协议以及谢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昱佳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聘任协议证明不了该笔资金是公司的还是谢立勇的,该聘任协议仅能证明谢立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被告辩称,耿帅是实际借款人,出具了耿帅的委托书,但耿帅未到庭,不能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借款也打入了被告的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马清水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借款是从谢立勇的账号汇出,谢立勇作为昱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聘任协议中约定:甲方(昱佳公司)允许乙方(谢立勇)以个人名下的农行账户开展公司收支业务。并且被告的借款协议是与昱佳公司签订的,被告收款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昱佳公司与被告马清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不认可在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3日银行转账条上注明的现金数额,但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7日的连续过程,被告在后续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推定被告收到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46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其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额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4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马清水负担25573元,由原告辛集市昱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满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姿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