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成龙、黄培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成龙,黄培珍,周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31号申请执行人:崔成龙,男,出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培珍,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周群辉,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崔成龙与被执行人黄培珍、周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黄培珍、周群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成龙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培珍、周群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崔成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成龙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黄培珍、周群辉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崔成龙撤回对被执行人黄培珍、周群辉的执行申请。本次执行申请撤回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