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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倩,商丘市睢阳区金桥游泳馆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游泳馆负责人:张帅帅,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倩、商丘市睢阳区金桥游泳馆(以下简称金桥游泳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被上诉人李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桥游泳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倩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是否发生在金桥游泳馆内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是公众责任险,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依金桥游泳馆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限。李倩仅提供一份不记名月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经过,不能证明金桥游泳馆具有过错,也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即便事故发生在金桥游泳馆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也过高。本案中李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金桥游泳馆设备齐全且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李倩疏忽大意导致,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3.原审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赔偿金额中应扣除保险公司绝对免赔5%,护理费计算应为90天而不是94天。误工费计算错误,李倩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单。李倩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李倩辩称,1.李倩提交的游泳馆月票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李倩受伤的地点及原因。事故发生是因为金桥游泳馆室内没有专人清理游泳池外的积水,泳台道路湿滑,导致李倩滑倒摔伤。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称绝对免赔在原审中没有主张,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说明,也没有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加司法鉴定天数得来,误工费计算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为证,且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李倩的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桥游泳馆赔偿李倩各项损失99642.13元;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桥游泳馆、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倩是金桥游泳馆的消费者,并办理有月票。2016年8月13日下午李倩和女儿到金桥游泳馆处游泳,由于馆内地面存有积水,路面湿滑,导致李倩跌倒摔伤。次日,李倩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髁间隆突多发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40.61元,后期李倩又两次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取药,花费了医疗费436.2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金桥游泳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桥游泳馆没有尽到提醒、维护、保障安全的管理责任,导致李倩在馆内摔伤,对李倩的损伤,金桥游泳馆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李倩没有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才致使意外的发生,所以李倩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金桥游泳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倩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76.81元(1440.61元+436.20元)、护理费7013.3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63509.74元(按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倩父亲70岁,扶养年限10年,李倩兄弟姐妹5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0年×10%÷5人=3617.56元、李倩女儿12岁,抚养年限6年,李倩夫妻两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6年×10%÷2人=5426.34元)、残疾器械费92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990元(李倩月工资加奖金2165元×6个月,即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2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李倩十级伤残,对李倩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倩的医疗费1876.81元、护理费7013.34元、残疾赔偿金63509.74元、残疾器械费920元、误工费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949.89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0864.92元,李倩自行负担30%,即26084.97元;金桥游泳馆赔偿李倩的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金桥游泳馆负担1605元,李倩负担68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金桥游泳馆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赔付比例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认。李倩提交的游泳馆月票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李倩受伤的地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金桥游泳馆内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金桥游泳馆内积水没有得到及时清理,致李倩滑倒摔伤。金桥游泳馆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5%绝对免赔,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5%绝对免赔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李倩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自出院至定残之日90天,原审据此认定护理费按94天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鉴定结论及李倩自己主张的期限均为90天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李倩提交了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该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标准,原审据此认定李倩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与了鉴定程序,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倩伤残的有效依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李倩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