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燕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燕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85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83885463。负责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曾惠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83号905室,组织机构代码30295466-X。法定代表人:杨中柳,职务不详。被告:张燕婷,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晨公司”)、张燕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晨公司、张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2.判决初晨公司支付欠款1218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83.52元为基数,每日按欠款1%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初晨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80533.75元(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61067.5元的50%计算);4.判令初晨公司支付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因此付出花费的律师费7492元;5.判令张燕婷对上诉2-4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初晨公司、张燕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初晨公司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为出租人,张燕婷为担保人,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初晨公司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承租纳智捷优62014款1.8T时尚豪华版(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23508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租,租金为6530元/月。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向初晨公司放车。初晨公司依约定应于每月22日前缴交下个月租金,初晨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缴交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租金,但初晨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多次催讨,初晨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张燕婷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租车人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将车辆收回。初晨公司拖欠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金12183.52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初晨公司)在合同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初晨公司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初晨公司、张燕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天下行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作为甲方,初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4204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初晨公司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赁品牌为纳智捷牌优62014款1.8T时尚豪华版(车牌号闽D×××××)的车辆一部,月租金6530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235080元。《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2.7条约定:“当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或乙方将车辆用于转租、抵押、倒卖或所承租的车辆非因甲方原因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均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单》、《验车单》等相关手续,否则还车时间、车损等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第十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为被担保人承担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详见附件担保函)。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载明:首年保险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后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6530元,第一个月租金6530元,甲方于2.1所述款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其所缴交的押金无息退还。”同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初晨公司签署《车辆交接单》,对交接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牌号(闽D×××××)、颜色(白色)、租期、起租日期予以确认,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张燕婷、初晨公司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出具《担保函》,张燕婷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初晨公司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2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给初晨公司,双方签署了《验车单》及《交车确认单》。初晨公司共计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租金65300元及押金6530元。初晨公司拖欠第一期租金6530元及2016年度保险费5653.52元未付,以上欠款金额共计12183.52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单方将讼争车辆收回。2016年12月22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7492元,该笔代理费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且该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验车单》、《交车确认单》、《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以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初晨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作为出租方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初晨公司使用,初晨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初晨公司拖欠租金及保险费共计12183.52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及相关附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应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收回本案讼争车辆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解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初晨公司支付欠款12183.5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初晨公司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初晨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即合同6.2条约定情形)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初晨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据此主张初晨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169780元(总租金235080元-已付租金65300元),但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未履行期间总租金按161067.5元计算,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初晨公司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另,《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如前所述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应予调整,故初晨公司已支付的押金6530元可以与所欠款项(12183.52元)相抵扣,抵扣之后初晨公司应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5653.52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初晨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7492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的收费标准,除考虑本案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外,更应结合本案诉求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初晨公司应承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张燕婷作为担保人应对初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初晨公司即应支付所欠款项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因此,张燕婷对初晨公司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9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张燕婷对前述欠款、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张燕婷对初晨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张燕婷应对初晨公司应支付给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的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张燕婷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初晨公司追偿。张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XX-Y14204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附件于2015年12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欠款5653.52元;三、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合同未履行总金额1610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张燕婷对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燕婷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104元;被告厦门初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燕婷负担10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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