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王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鲍伟,处长。被执行人王青,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南房管罚决字[2016]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房管罚决字[2016]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7年7月14日,针对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房管罚决字[2016]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前在伏龙路5号甲一层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扩大洞口,违反了《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限十五日内恢复房屋原貌,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7月14日,本院就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实依据发表以下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涉案房屋系框架结构,房屋内的墙体有可能是建成后搭建的。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新建一面墙的行为,有可能增加房屋荷载,但具体对房屋安全使用存在的影响申请执行人无法断定,应由相应质监部门判定;被执行人存在的窗改门行为,窗下墙不属于承重墙;被执行人在屋内墙上开挖洞口两处,该墙是否系承重墙应由专门机构予以鉴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判断出该房屋是框架结构。被执行人认可其存在上述装修行为,但认为其装修未改动承重墙,也未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可涉案房屋系框架结构,且窗改门处墙体并非承重墙。对于其他两处开挖洞口的屋内墙是否属于承重墙未能予以明确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屋内新建墙体是否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亦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南房管罚决字[2016]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曲亚男助理审判员 宫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