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31号原告刘某1,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刘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意抚养婚生女刘某2,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结婚初期原、被告互相都有家庭责任感,生活幸福。近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她人有染,导至夫妻发生纠纷并经常争吵。原告刘某1认为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常发生争吵,但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考虑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婚生女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和睦的家庭气氛。如果夫妻双方能正视目前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加强沟通,互信互谅,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换位思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