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李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李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44号原告:王长海,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王长海与被告李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081元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油漆加工需要,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欠原告工资34081元,支付了10000元,还有24081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海在被告李永红处做事,2016年1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李永红欠原告王长海工钱340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王长海工资34081元。被告之后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所欠工钱,至今尚欠原告2408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金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长期拖欠不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081元给原告王长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