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庆荣与王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荣,王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97号原告:肖庆荣,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普,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肖庆荣诉被告王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王万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869元、误工费12984元、鉴定费865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王万普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复线由西向南右转时,遇肖庆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柳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王万普车辆前部与肖庆荣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肖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万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庆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万普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王万普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复线由西向南右转时,遇肖庆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柳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王万普车辆前部与肖庆荣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肖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B009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庆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庆荣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就诊,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庆荣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庆荣误工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60天,营养期给予9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12984元(108.2元/天×12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5869元,由护工护理5天,花费1000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照108.2元/天标准主张45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鉴定费865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万普为原告肖庆荣垫付医疗费5431元、护理费2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条、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肖庆荣对此认可,表示其中50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剩余431元医疗费及护理费2000元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但是请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浩楠,驾驶人为被告王万普,王万普与王浩楠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万普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庆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万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普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原告肖庆荣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万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98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86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综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被告王万普为原告肖庆荣垫付的医疗费5431元、护理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庆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78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1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庆荣医疗费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65元,共计7106元;三、原告肖庆荣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万普垫付款7431元;四、驳回原告肖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万普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