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720号原告谢国平。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开发区25号3-12号。法定代表人李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一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东戴河新区1-39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北沙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乔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国平诉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文、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峰,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供给人民币202523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是位于绥中县东戴河新区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二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包单位,第三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分包单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与第三被告签订了《辽宁云基地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8、9号楼的土建结构工程,由原告依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全部施工内容,以扩大劳务的方式承包。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545元每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另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了约120人进场垫资施工,但由于第三被告项目负责人林良谋所提供的钢材经常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多次延误。工程进行了两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冬歇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给农民工回家过年,但各被告均不予支付。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三的项目负责人林良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预付人工费65万元,但实际只以一辆奥迪车抵顶了人工工资25万元,未支付其余承诺的工程款。原告无奈自己筹款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年后,原告为此多次向绥中县劳动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相关部门未能解决。2016年3月末,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施工队清出施工现场,将原告租赁的设备和施工材料另交给第三方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三的项目负责人林良谋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2523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怀安宜兴公司,并非答辩人。并且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是该合同项下的义务。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当该合同义务,也对本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二、我方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两答辩人与怀安宜兴公司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且已经给付。我方已经预支部分工程款给怀安宜兴公司;三、怀安宜兴公司与原告之间违法分包协议应无效,恳请法院依法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宜作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恳请法院依法收缴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行分包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8#、9#楼人工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结算,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25234元未付。另查明,该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系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将辽宁云基地院士海工程总包给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中的8#、9#楼分包给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8#、9#楼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01、02序号商品房给付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折抵10000000元工程款。但该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作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与分包人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与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无效,应收缴其非法所得,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侵害其利益的证据,同时,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虽然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该得到劳务付出的对价,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日期应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国平支付工程款2025234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谢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怀安县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