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红梅与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梅,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328号原告:蒋红梅,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冷平,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蒋红梅与被告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后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平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红梅人民币¥11900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元整),2016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冷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大雷村1组,2016年12月13日”。被告冷平在《借条》多处捺印。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红梅借款11900元;二、被告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红梅逾期利息(以11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