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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国庆、翁立人、曹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国庆,翁立人,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郭佳莲。被执行人翁国庆,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翁立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曹清,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申请执行费19501元,合计17295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翁国庆、翁立人、曹清的银行存款1729551元及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