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露露与李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露露,李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135号原告:冯露露,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强,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富,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露露与被告李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露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李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548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光富辩称,借款属实。但需说明的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190000元。双方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李光富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1月23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了刘建波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建波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李光富向原告冯露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周期为30天,最长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需按时还款,逾期一天支付10%的违约金,本次借款须先扣除利息,提前还款利息不退。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以银行转账为准,工商行卡号62×××57为准。已收到现金壹万元整。”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上述约定的账户分别转账90000元、100000元,共计19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20000元,并通过刘建滨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归还其2015年11月23日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认定当事人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按期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0000元,其陈述另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对该部分款项的交付,本院不予确认。亦即,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当事人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且原被告在陈述中均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返还借款,则应按每日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的还款70000元,原告陈述系归还2015年11月23日10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否认,且对原告提交的该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该笔单独100000元的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该7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本案借款。因未约定系支付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根据还款时间和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如下:自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被告应付利息4560元,被告还款20000元,余额15440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7456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以本金174560元为基数,应付利息10706.35元,被告还款30000元,余额19193.65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55266.35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以本金155266.35元为基数,应付利息2691.28元,被告还款20000元,余额17308.72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37957.63元;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13795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露露借款本金137957.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795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露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原告冯露露负担901元,被告李光富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