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52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祁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蒙古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红山区昭达路老干部局**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与被告、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5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区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林东路交叉口时相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7年2月2日至2月14日。车辆修复完毕后,被告祁某拒绝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祁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祁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间接损失,且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进行标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赔偿属于补充性质赔偿,而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方面的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区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林东路交叉口时相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2月14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的车辆共计停运13天。被告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孙某1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2017年4月21日,原告孙某1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驾驶的车辆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共计13天的营运损失评估值为57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祁某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祁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5707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1营运损失570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书伟 百度搜索“”